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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用益物权性质的探讨

作者:李霞 西安交通大学 副教授 , 狄琼 西安交通大学 , 楼晓 西安交通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排污权/用益物权/物权
内容提要: 从法学的视角考察,排污权的性质是什么,学界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本文认为排污权具有作为权利的一般属性,是一种基于所有权或物权而衍生的权利;排污权虽然是用益物权,但是和其他的用益物权相比,排污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戴尔斯在1968年《污染、财富和价格》中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设想,并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应用。随后,西方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也相继实施了此项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尽管我国从1997年开始在一些地区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但如何确定排污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仍存在许多争议。排污权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权利,如何对其进行物权法上的定位,这不仅仅是制度的变迁,更是观念的更新。

一、 排污权的权利性质认定

怎样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是法理学上的一个难题。在现代政治法律里,权利是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 换言之,只要自己认为是合理、正当的需求,就可以称之为“权利”。 权利的界定是如此困难,而现实生活中对权利内涵的扩充及对权利的种种引申使得权利二字所代表的内容就更加复杂化了,也需要更加深入的进行思考。

排污权是否为一种权利,首先看它是不是符合权利的一般特征。所谓权利(Right)是指法律赋予特定人以享受其利益之权力(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也即作为权利应是国家法律赋予其管辖的主体享有某种可以为或不为的某种资格,通过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这种资格,该主体可以得以享受某种利益,该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而一项权利的存在,必须具备必要的要件,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作为权利的客体。权利主体是指基于国家法律赋予的得以享受某种利益的人。也即所谓的权利主体。这里的权利主体包括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实际上,这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只有在享有了国家法律赋予其某种权利或利益的时候,才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也是权利的享有者和执行者。没有权利主体的存在,权利就无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谓权利的内容是国家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的各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并且只能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超过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则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侵犯,属侵权行为。所谓权利的客体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落实的对象。没有权利客体,权利则是空的,不确定的。因此,一项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同时,还必须要有对不同权利的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和权利救济的方法。

排污企业可以作为权利人,但是他们获得排污权的方式是通过复杂的排污权初始分配进行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权利人。正是由于工业的发展、环境资源的稀缺,为了避免“公有地的悲剧”才对排污权进行分配并交易,这才促进了排污权走进了法律的视线。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排污权并不是传统意义民法上的绝对权,或者是物权。排污权实际上是环境容量使用权。而环境容量也是一种无形资源,这种环境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是国家所有的一项资源、资产。只不过国家将其许可不同的生产主体使用,国家为了发展经济允许排污主体向环境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因此,环境资源的所有者是国家,排污者是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使用者。因此,排污者的排污权是国家享有的对环境资源所有权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国家许可排污者对环境资源使用的权利,此权利即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环境资源的真正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者不同,分别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和排污企业。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关系,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应为他人履行的义务,但是环境资源、环境容量使用者(排污者)享有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特殊性。排污者享有环境容量使用权时,并无相对的义务人。并且,排污者行使环境容量使用权时,同时又承担着依照许可进行排污的义务。也即企业行使排污权并没有人同时要承担义务,相反,倒是企业自身要承担依法排污的义务。

排污者享有的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客体应为经国家政府许可的一定的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物”?对此理论界有不同得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具有极大的不特定性和不可分割性,其个体性格实难确定。难以特定化的物,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比如流动的河流和大气等。” 也有很多学者认同环境容量可以称其为物。笔者也持赞同的态度。因为“物”的涵义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物的范围、特征、认定标准等也在不断发生转化,民法中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 对于传统物权法的“物”的概念的理解也进行了扩大化。原有的物权法定主义也遇到了经济发展的挑战,于是在特别法和法解释中不断的承认新的物权类型。 我国的立法实践也已经证明排污权在我国已是一种现实的权利。 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环境资源。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环境容量使用权(也即排污权)具有作为权利的一般属性。是一种基于所有权或物权而衍生的权利。

环境是无体无形的,环境的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是非常之广泛的,环境资源、环境容量与以往的物相比起来有较大的不同。环境、环境资源、环境容量虽然是无体无形的,但却不是不存在的,也不是可以任意使用、随意破坏的。而且也不应该是无偿使用的。因此,在市场经济的现代国家,均把环境资源、环境容量作为国家所有的特殊财产, 环境、环境资源、环境容量应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物品。但是怎样把大气和河流等环境容量特定化,并且分配给不同的生产经营主体是用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但这并不能影响其成为特定的、独立之物。法律可以将其区分为若干部分,并将不同的部分分别赋与不同的主体使用。环境整体的概念是模糊的,但是环境的自净功能却是特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大气或水体容纳污染物的数量也是一定的,超过了界限就会导致其生态功能的下降。在这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的设定,通过将其量化并以许可凭证公示,使其具有了独立性、特定性。具有了特定性、独立性并可以被支配的手续可使用的独占使用,当然也就获得了排他性。 至于其为无体物的问题,更多的是观念的更新问题,其物理上的无形,并不影响其特定、独立 ,并发挥其作用,只要其在法律的意义上是“有形”的即可。 因此,可以说,环境容量使用权(也即排污权)是一种物权范畴的权利.

二、排污权的用益物权定位

很多学者认为排污权从其性质上分析应当为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它的特征是: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物权理论为依据的。那么,排污权(也即环境容量使用权)是否是属于物权范畴的权利?排污权是否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这要看排污权是否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

首先,排污权的客体是否为一种物,这是要首先要确定的关键问题。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而依照本文上述的分析论述,我们认为环境容量具有民法中关于物的特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物。

其次,排污权的客体是否为一种不动产。根据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的特征,排污权的客体应当为不动产,而环境容量是否是一种不动产,这就和理解环境容量是否为一种物是一样的道理。在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做的分类。根据这一条,分别为它们做出了定义——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大气和水体虽然是流动的,但是却不能属于可以移动的物。因为所谓移动应当是物理位置的移动,是具有人为移动的特点的。但是,大气、水体等环境容量却不是人为可以对其进行物理位置的移动、搬动的。相反,大气、水体等环境容量却是人无法移动的。因此,其实际上具有民法中不动产的特性。

再次,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排污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公共环境资源的一种利用,这使得排污权的取得和使用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和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具有很大不同,排污权中的“他人之物”是确定的,是国家所有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环境容量。排污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并获得利益的一种权利。也即排污权实际上是排污主体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环境容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使用的权利----即在国家许可范围内向大气、河流中排放污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的这种用益物权的特性,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山进行利用、开采的特性是相同的。

最后,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而排污权的客体无形无体,不可以直接占有。但是,占有的概念从来也不意味着要直接占有。排污权通过法律进行确认和分配后,虽无法直接占有一定的物理空间,但是,排污者依照国家政府许可的以一定排污标准、排污容量向大气、河流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实际上对国家所有的环境容量的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特殊形式上的占有。排污权具备了用益物权的这一要求。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排污权具备了用益物权的所有特征,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排污权虽然是用益物权,但是和其他的用益物权相比,排污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是新型一类的用益物权。排污权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代表了现代法的理念,具有很强的先进性。同时,排污权的产生、发展对传统的物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现代物权观不应再仅仅强调对物的实际占有,而应扩展对占有的新的形式确认,同时应更加强调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能的享有和行使。当对资源的利用效率成了物权最基本的表现价值的时候,就需要承认新型的权利。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关注的焦点的今天,现代的物权法理应强调“依功能而确定概念”,强调对具体问题的解决而不是固守着原有的逻辑。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从而使之成为物的经济价值的一部分,也正是排污权确立的目的所在。

三、结论

物权法作为权利确认及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则,其关于资源归属的制度安排和实施都将直接对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是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资源的合理利用都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环境资源具有经济形态和生态形态。环境资源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价值,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环境资源的不同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问题。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排他权的创设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 对于排污权这类环境容量使用权而言,虽其确立具有国家政府许可的公权力的特性,但排污权的行使则具有私权的性质,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加以规制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实现,从而达到权利能够在排污者之间流动及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问题,但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承认。

随着我国民法典和物权法草案的制定,对排污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进行确认对促进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发展意义重大。 “用益物权效率提高的重点,在于通过用益物权交易实现价值,即用益物权价值化。” 排污权的交易除需要良好完备的市场与之配套外,在物权法中确立排污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则是排污权交易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总之,排污权属于一种新型的权利,确认其用益物权的地位,对排污权的分配和交易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注释:
本文得到教育部《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资助,项目批准号:3JD820013

注释:
1、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4页。
2、同上
3、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3期,第83页。
4、王利明:《物权法的价值》,《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4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5、参见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页。
6、 对此可参见《中华人们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各省的法规等。实践中我国的排污权交易也已经在开展,并在上海、江苏、山东、河南等地进行了试点。
7、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3期,第83页。
8、参见【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第41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
9、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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